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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刑更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光辉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光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183号罪犯张光辉。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光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201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一复字第0075号刑事裁定,对张光辉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6年1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6年3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张光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光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的事实,有罪犯张光辉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张光辉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光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光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