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应斌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斌,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305号原告胡应斌,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应斌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袁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阿尔文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进行审查。2016年3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家良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尔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阿尔文公司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负责人袁家良签订《水泥经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建的三丰群湖农庄工地供应水泥,截止2014年12月工地停工时,原告共向被告工地运送水泥75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袁家良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8975元的货款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7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丰群湖农庄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建三丰群湖农庄工程的事实;2、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阿尔文公司说明书传真件、省外建筑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人事任命决定书各1份、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阿尔文公司任命李伟为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李伟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三丰群湖农庄工程承包给被告袁家良,被告袁家良有代表被告阿尔文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被告袁家良的行为是为被告阿尔文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3、水泥垫资经销购买合同1份、欠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经结算后被告袁家良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4、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家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有权代表被告阿尔文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被告阿尔文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省外建筑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人事任命决定书均已经生效文书采信,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对被调查人反映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被告阿尔文公司说明书传真件未被生效文书采信,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法院生效文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被告阿尔文公司签订了三丰群湖农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三丰公司将三丰群湖农庄宾馆及二次装修装饰工程,老人公寓、牌楼、办公室、原建的三栋装饰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阿尔文公司。2014年9月22日,阿尔文公司与袁家良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袁家良与案外人李伟在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阿尔文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阿尔文公司同意成立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袁家良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阿尔文公司委任袁家良为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的负责人,自主经营该项目部。2014年9月26日,被告袁家良与原告签订了水泥垫资经销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至少向原告购买3000吨水泥,由原告垫资向被告三丰群湖农庄工程供应水泥200吨,供满200吨后被告开始预付货款。原告的垫资期为1年,供满200吨水泥后,被告向原告及时支付原告垫付的水泥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袁家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8975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阿尔文公司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注册了省外建筑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载明驻湘负责人系案外人李伟,该登记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21日。2014年4月2日,阿尔文公司任命案外人李伟为湖南省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阿尔文公司全部负责湖南分公司的相关事宜。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5)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2014年8月20日,阿尔文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了《三丰群湖农庄施工合同》,由阿尔文公司承建三丰群湖农庄宾馆及二次装修装饰工程,老人公寓、牌楼、办公室、原建的三栋装饰工程等,并设立了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由袁家良担任项目部经理。2016年2月2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2015)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袁家良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自原告与袁家良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袁家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成为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建的三丰群湖农庄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原告胡应斌签订水泥垫资经销购买合同,系履行职务,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阿尔文公司,阿尔文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即袁家良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该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而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水泥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8975元,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水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8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阿尔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应斌水泥款28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