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黄启明与陈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明,陈雅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412号原告黄启明,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雅娇,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启明与被告陈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明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明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雅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被告陈雅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雅娇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雅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雅娇向原告黄启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雅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雅娇向原告黄启明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向启明借现金壹万元整此据为证借款人:陈雅娇2014年11月20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陈雅娇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雅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雅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启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雅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