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肯兹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肯兹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182号原告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朔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挺,男。被告肯兹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丁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肯兹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拜耳PRDC三期工程金属墙面板项目购买来实SMARTCLAD产品金属墙面板材料。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增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又补充订购了一批金属墙面板材料。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3年1月28日、3月20日、3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署“结算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487.38元、1,201,296.49元、4,400元,合计1,253,183.87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八份。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1,104,331.87元,剩余货款为148,8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8,8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8,85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肯兹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总货款金额、被告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达149,000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拜耳PRDC三期工程金属墙面板项目购买来实SMARTCLAD产品金属墙面板材料。其中“产品货款结算”约定:每次的付款在被告收到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预付款20%,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等值的预付款保函;每批材料发函后7日内付至该材料价款的70%;最后批材料发货前付至结算总价的90%;待项目验收业主签字确认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最迟不晚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同时原告开具结算价5%的质量保函,期限2年。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增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又补充订购了一批金属墙面板材料。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3年1月28日、3月20日、3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署“结算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分别为47,487.38元、1,201,296.49元、4,400元,合计1,253,183.87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八份,被告收到后亦办理了税务抵扣手续。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104,331.87元,余款为148,852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欠款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采购合同》及《增补供货合同》、结算单及增补材料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回执、邮政查询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剩余货款金额148,85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已于2013年3月28日前完成全部供货并对全部货款进行了结算,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来看,被告直至2015年6月29日才提出漏水及墙面污渍等质量异议,亦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质量异议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开具了最后一张发票,并于2015年6月16日发函被告催讨欠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业务关系发生后至今存在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48,852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肯兹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欠款148,852元;二、被告肯兹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以148,85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减半收取计1,855.50元,由被告肯兹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