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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海珍与许建国、李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珍,许建国,李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658号原告姚海珍。委托代理人邹利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国。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原告姚海珍诉被告许建国、李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利君,被告许建国,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珍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建国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关系暧昧,为情人关系。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4月间,被告许建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分5次给予被告李伟共计52400元。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上述款项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许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建国将上述款项给予被告李伟也并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属无权处分婚内财产,且是被告许建国基于情人关系而无偿赠与被告李伟。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基于情人关系发生的赠与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故未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李伟向原告返还5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建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支付给被告李伟的款项均为借款。被告许建国说明,其对涉案纠纷也是有错误的,没有把握好自己,没有经受被告李伟的诱惑,本来也没打算要回这笔钱,认为这笔钱也蛮难要回来的,但是经朋友提醒是不是遇到骗子了,所以才想着把钱要回来。被告李伟辩称,答辩人与许建国之间不存在赠与行为,与许建国在交往中互有支出,答辩人中也有开销。答辩人在许建国的一再追求下,听信其话语,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在办理离婚,才与许建国交往。后来才发现许建国不可靠,遂拒绝与其交往。本案起诉前,被告许建国诉讼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一审、二审败诉后,又让其配偶即原告来诉讼,答辩人认为其是在乱用权利,浪费宝贵的诉讼资源。综上,被告李伟认为其与被告许建国之间没有赠与行为,且他们在交往中双方都有花销,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期间答辩人受许建国欺骗,误认为其是真心追求答辩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海珍与被告许建国为夫妻关系,被告李伟曾在苏州市美美舞厅工作。2012年年初,被告许建国与李伟两人相识,许建国至李伟工作的舞厅让李伟陪跳舞,此后双方逐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被告李伟认可收到许建国支付的5笔共52400元的款项。2015年1月,许建国以借款为由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伟归还借款52400元。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建国的诉讼请求。许建国提起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本案系许建国之妻姚海珍以侵犯夫妻共有权、无权处分婚内财产为由,再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该52400元。被告许建国陈述本案诉争款项的发生经过:1、2012年年初,李伟打电话向许建国哭诉其前夫与其离婚索要10万元,许建国看其可怜,出于同情借给李伟2万元,因对李伟信任,李伟当时也比较可怜,故未让李伟出具借条。2、2012年4月,李伟以做卵巢囊肿手术没钱为由向许建国索要1万元。3、2012年7、8月份,李伟称其与其男友投资开设棋牌室向其妹妹借了几万元,每个月要还其妹妹1万元,压力较大,让许建国帮她还了5000元,并送至其妹妹上班的地方。4、2014年3月,李伟当时讲没有钱,让许建国打1万元给她,许建国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1万元。5、剩余的7400元是租金,当时是李伟说她要跟她男朋友分手让许建国帮她搬家,她没有地方住,让许建国帮她租个房子住,所以两人就一起找了房子,许建国帮她付了7400元的租金。被告许建国说明,其于2012年年初与李伟在美美舞厅认识后,其经常去舞厅找被告,双方发生并保持了性关系。双方交往中,许建国共计花销20万元左右,除本案款项外,其余包括其让被告陪跳舞的费用、双方平时出去吃饭的费用、帮被告买衣服的费用,另外其还送了被告手机、手表、笔记本电脑。但是本案52400元款项是借款,与上述其他花销款项性质不同,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其未让被告就本案款项出具借条。许建国陈述其在2012年、2013年间向李伟多次催要,但是李伟以没有钱为由推托不还。2014年5月双方关系出现问题,在催讨无果后提起诉讼。被告李伟辩称,上述诉争款项是存在的,但不是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其从未向许建国借过钱。1、2012年3月的2万元并非许建国一次性给的,是许建国陆陆续续付给李伟的跳舞费和小费,许建国自2012年年初在美美舞厅认识李伟后,就天天来舞厅追求李伟,要求李伟只陪其一人跳舞。2、2012年4月李伟做手术时许建国给的1万元,并非李伟向许建国索要,而是许建国见李伟做了手术主动让李伟买营养品用的。3、许建国诉称的帮李伟还李伟妹妹的5000元,当时李伟确是欠妹妹借款要还,许建国想给李伟5000元来还款,但是李伟当时并没有接受,后来在李伟不知情的情况下,许建国将5000元给了李伟妹妹。4、许建国诉称的2014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给李伟的1万元,系许建国还李伟的钱。因为此前许建国妻子得知双方关系后,对许建国的经济进行封锁,故李伟也多次给许建国钱用,该1万元算是许建国还李伟的钱。5、许建国诉称的帮李伟租房花费的7400元,是许建国为了和李伟同居,以李伟的名义租房产生的费用,是许建国自己租的,李伟没有住几天。被告李伟认为,双方于2012年年初在美美舞厅认识,认识后许建国追求李伟,后来双方发展成情人关系,以上款项是双方在特殊关系下的往来和花销,均非借款,与被告许建国也不存在赠与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许建国因正常社会交际、人情往来、生活消费等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的消费和支出,无需取得原告的同意或追认。但两被告形成情人关系之后,许建国因维持交往关系而支付李伟相关款项的行为,无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应认定为赠与。涉案几笔款项是否返还,应结合款项发生的时间及原因等因素根据款项的性质予以认定。纵观涉案的几笔款项,有些是双方认识初期的费用,有些是因李伟做手术而给付的钱款,有些是代李伟还债。还有些是双方形成情人关系后,被告许建国给付李伟的费用,以及两人同居租房的费用。被告许建国在2012年初给予李伟的部分费用,当时双方尚处于认识初期,被告李伟亦说明该部分费用是跳舞费和小费,该部分费用应认定为被告许建国日常交往的消费,许建国对该性质的费用有独立的处分权。但是,两被告形成情人关系之后,被告许建国给予李伟钱款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序良俗,该部分钱款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李伟对该性质的费用应予以返还。本院结合涉案几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与两被告交往的期间,根据款项的性质,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酌定被告许建国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而赠与李伟的金额为3万元,该部分财产的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被告李伟应予以返还。其余部分财产可视为两被告认识初期被告许建国的日常消费行为,双方未形成不正当的情人关系,不应由被告李伟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国与被告李伟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海珍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10元,由原告姚海珍负担500元,被告许建国、李伟负担610元。两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