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志虹与许金珠、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虹,许金珠,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097号原告王志虹,女,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洁,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珠,女,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被告温伟,男,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本院受理了原告王志虹诉被告许金珠、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珠、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86800元,按三分计息。借款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两被告仅还款151800元,利息25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5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162500元,从2016年3月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两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分三次给被告温伟转账共计986800元。当日,被告许金珠、温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志虹986800元,此款最迟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间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若超期还款,则要承担按欠款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此款转账还款到账后,此借条自动作废。本人自愿以位于天麓三区莱茵庄园46栋XXX(房产证号:70000XXX)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2016年3月2日,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1800元及利息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两被告确认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本金9868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2016年3月2日止,已还本金151800元,剩余应还利息165000元,本金835000元,其中已还利息2500元,未还利息162500元,至今本金加利息共100万元。此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1月18日,原告给两被告借款98680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35000元,利息16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5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6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3月1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珠、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虹借款本金人民币83.5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162500元,从2016年3月2日起利息���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许金珠、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倩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