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晓珊与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赵德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62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珊,赵德兴,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279号原告:王晓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梁燕区,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兴,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被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夏红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负责人:宋荣中。原告王晓珊诉被告赵德兴、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珊委托代理人梁燕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兴、凯诺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赵德兴、凯诺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赵德兴驾驶苏F×××××解放牌汽车沿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同方向行驶由郭某驾驶轿车粤A×××××至事故地点,因被告赵德兴变道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查明,被告赵德兴是苏F×××××汽车肇事司机,被告凯诺公司是苏F×××××汽车的所有人,被告凯诺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被告赵德兴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技术服务费1420元、维修费414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兴无答辩。被告凯诺公司无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赵德兴驾驶苏F×××××号车沿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遇郭某驾驶粤A×××××号车同方向行驶,因被告赵德兴变道造成苏F×××××号车左侧与粤A×××××号车右前部位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德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号车车主为原告王晓珊,事发时由其丈夫郭某驾驶。苏F×××××号车车主为被告凯诺公司,事发时由被告赵德兴驾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粤A×××××号车换件费用36470.5元、维修工时4805元,辅材金额150元,合计41425.5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原告车辆于2015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涉诉车辆驾驶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查勘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的事实。3.车险损余件回收确认单,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部位以及受损部件回收事实。4.机动车辆估算单,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案事故中修理费用。5.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42845.5元。6.事故车复勘报告,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维修复勘情况。本院认为: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可。由于被告赵德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的维修价格也与其定损价格相一致,并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1425.5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1420元虽有发票证实,但无证据显示该费用的产生为本次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缺乏必要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41425.5元。二、驳回原告王晓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元(原告王晓珊已预付),由原告王晓珊负担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受理费迳付原告王晓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邓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