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李冬阳与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周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阳,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周玉晓,高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第187号原告李冬阳,男,生于1967年11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周玉晓,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系冯建云的丈夫。被告高洪伟,男,生于1968年12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冬阳诉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被告周玉晓及被告高洪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阳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云、被告周玉晓、被告高洪伟及其代理人邢丽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阳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周玉晓经高洪伟介绍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并写借条一支“借条今借到李冬阳现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周玉晓落款时间2014年元月26日加盖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印章。”而后,原告经多次向介绍人高洪伟及被告催要借款,已归还原告伍拾万元,下欠伍拾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周玉晓归还原告现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被告周玉晓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已还500000元,下欠500000元未还。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周玉晓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提交算账清单一份,以证明该欠款已还清。被告高洪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玉晓与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周玉晓因做粮油生意缺资金经被告高洪伟介绍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李冬阳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一支借条:“借条今借到李冬阳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整)高洪伟2014年元、26日借款人:周玉晓(月息3分)加盖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印章”。截止2016年元月12日止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周玉晓经被告高洪伟已归还给原告李冬阳500000元,仍下欠500000元未还。2016年1月13日原告李冬阳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周玉晓归还下欠的500000元本金,并自2014年1月26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付款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李冬阳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将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公司应向被告周玉晓和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中的5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豫1328民初第187号民事裁定,将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周玉晓货款中的50万元冻结至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公司。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私自支付、转移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玉晓申请追加高洪伟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对被告周玉晓的调查笔录以及借条一份等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周玉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其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周玉晓已归还5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周玉晓归还其下欠的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且该利息一直未付,所以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周玉晓下欠原告的500000元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周玉晓辩称该欠款已还清,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又经查,高洪伟在本案中是原告李冬阳和被告通源粮油公司及周玉晓借贷关系中的介绍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故被告高洪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被告周玉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冬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付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高洪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被告周玉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凌湘代理审判员 赵 均代理审判员 李子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