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3367宋锐与安徽慎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锐,安徽慎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367号原告:宋锐,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帮跃,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慎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金寨南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456707-7。法定代表人:刘承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周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锐与被告安徽慎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锐的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慎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周明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锐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通过商业招商,邀请原告至肥西县上派镇用世·生活城经营康奈登品牌家具用品,约定由原告承租用世·生活城五号馆一层A8049、A8050、A8051、A8052号商铺,租金及管理费按月缴纳,被告给予其一定的装修期限。原告与汪玉萍商议合伙经营,于是按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缴纳了租金2486元及管理费23478元整,并在缴纳了500元的装修垃圾清运费后,汪玉萍于2014年11月28日与合肥尚派装饰工程有��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开始进行装修。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管理人员发现原告商铺悬挂门头为“康耐登”品牌后,遂派员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不要经营康耐登,要求原告经营“CBD”品牌,否则收回商铺经营权。而此时,原告的合伙人已经取得了“康耐登”品牌的特许经营授权书,临时改变品牌势必给原告带来损失,而且原告认为,双方原先谈好的就是经营“康耐登”品牌,被告无力要求变更,显然不合情理,原告拒绝变更。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见原告没有变更门头,也无变更经营品牌的意向,于是擅自停了原告商铺用电,导致装修施工中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委托亲友马青报警,未果。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并于2015年10月16日至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然被告仍坚持要求原告经营“CBD”品牌,双方仍未调解成功。原告在签订装修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装修款268194元,由于被告擅自断电,导致原告装修合同违约,按合同约定必须支付全额工程款,现合肥尚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向原告主张,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管理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4268元及管理费23478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9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慎独公司辩称:原、被告未达成租赁和经营管理合同,原告侵占了被告的房屋,对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擅自进场装修,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从未要求原告经营“康耐登”品牌,原告交纳的租金和管理费是原告利用被告财务管理漏洞,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从未同意康耐登品牌进场经营;原告进场装修未向被告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存在水电施工方面安全隐患,属擅自装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费及管理费收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成立事实租赁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经营“康耐登”品牌、原告缴纳租金及管理费的金额;2、授权书,证明原告合伙人确实已经取得康耐登品牌合肥特许经营权;3、装修合同,证明被告实际损失为446990元整,同时证明原告确实未能保证尚派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水电正常,原告违约,应当按约支付尚派公司全额工程款;4、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尚派公司工程款378194元���;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马青报警,被告确实将原告商铺电闸拉掉;6、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坚持原告从事CBD经营。被告慎独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张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以康耐登的名义缴纳了4268元租金及23478元管理费,但这两张收据不具备租赁合同中必备的条款包括租赁商铺的位置、租期、用途、支付方式等,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就经营品牌及租金缴纳方式仍存在争议,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部分采纳;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就经营的品��存有争议,即使汪玉萍取得康耐登的授权,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经营该品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该装修合同系汪玉萍与尚派公司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作认定,该装修合同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两张收条记载的数额均为10万元以上的大额付款,大额支付应当有银行转账或者有银行提款记录,原告对其资金来源、支付情况均未能提供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中一张收条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而原告的装修活动在2014年12月5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已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以此证明其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之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表明被��对原告存在断电的行为;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从该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对经营的品牌、租金的缴纳方式并未形成合意。经审理查明,慎独公司系用世·生活城经营管理方。2014年11月25日,慎独公司向宋锐出具两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据注明:“缴款单位或个人:康耐登;款项内容:租金;铺位号:5#馆;收款方式:pos;缴款金额:肆仟贰佰陆拾捌元正。”另一张收据则注明:“缴款单位或个人:康耐登;款项内容:管理费;铺位号:5#馆;收款方式:pos;缴款金额:贰万叁仟肆佰柒拾叁元整”。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慎独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宋锐即对用世·生活城五号馆一层A8049、A8050、A8051、A8052号商铺开始进行装修,2014年12月5日上午慎独公司对家居馆1楼进行断电,宋锐的装修活动随之中断。2015年10月16日上午,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慎独公司与宋锐因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调解。吴毅作为慎独公司的代表表明宋锐可以继续从事CBD经营,但租金交纳方式不能按月交,如其继续经营在租金上慎独公司可作考虑,宋锐则表明其放弃经营,要求慎独公司补偿其前期装修的相关损失。因双方诉求差距较大,该次调解未能成功。宋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期间宋锐主张其收到尚派公司的起诉通知,认为本案审理需要等待尚派公司与其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经查,尚派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锐、汪玉萍就用世生活���商铺装修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肥西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后,尚派公司与宋锐、汪玉萍在指定的开庭日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肥西县人民法院遂下发(2016)0123民初677号民事裁定书,按尚派公司撤诉进行了处理。本院对宋锐的中止审理申请亦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及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就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其出具的两张收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租赁和经营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就房屋租赁及经营管理相关事项并未形成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与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所举的两张收据仅能说明原告以康耐登的名义向被告缴纳了4268元的租金及23478元的管理费,并不能反映租赁商铺的具体位置、数量、租金及管理费的计算、缴纳方式等作为租赁合同及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原告以此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租赁合同及经营管理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且从后期的调解情况来看,双方就经营品牌、租金缴纳方式等租赁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双方之间原有一份书面的租赁合同,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导致合同未能签订,表明原、被告就商铺租赁及经营管理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原、被告尚处于缔约过程之中,被告招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缴纳4268元租金及23478元管理费,被告向其出具相应收据的��为应视为系原、被告表达订立合同初步意向,为缔约作准备的先行行为,该行为本身不能视为系订立合同的默认行为。原告缴纳的租金及管理费在合同并未成立生效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在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尚未签订、双方权利、义务亦未明确的情况下即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装修行为已经过被告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慎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锐支付的租金4268元及管理费23478元;二、驳回原告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1元,减半收取4210.5元,由原告宋锐承担2000元,被告安徽慎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