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缪宝兰与被告裴忠祥、刘名珍,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农村金牛湖街道办事处樊集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宝兰,裴忠祥,刘名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樊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53号原告缪宝兰,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远林,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忠祥,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名珍,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樊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樊集村崔庄组。法定代表人靳昌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安学斌,六合区金牛湖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缪宝兰与被告裴忠祥、刘名珍,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农村金牛湖街道办事处樊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湖街道樊集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宝兰委托委托代理人刘远林,被告裴忠祥、刘名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安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宝兰诉称,原告缪宝兰与吴某某系夫妻,于1996年8月30日承包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樊集村8.04亩土地。后吴某某于2005年去世,被告向原告提出短期借种原告承包的松元坎1.02亩,三冲田0.62亩,原告同意被告借种并告知被告,原告需要土地时随时收回,被告同意后借种该土地。2014年春节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土地,并告知第三人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第三人仍然发放给被告,后与被告、第三人就土地和补偿款事项一直沟通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1.64亩承包土地,返还两年土地补偿款3507.56元;2、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变更土地补偿款发放手续。被告裴忠祥、刘名珍辩称:原告诉称的两块土地系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后,因当时村组发放给我家的土地田亩数不足,所以村里就将这块田交由我方耕种,我方土地承包证上的田又换给了其他人。因此涉案田亩系我方在一直耕种,并不是原告方所陈述的短期借耕。第三人金牛湖街道樊集村委会辩称:第三人作为行政自治组织,并不是执法主体,所以没有权利主动调整原、被告纠纷的田地。双方当事人以及生产组将数据交到村委会后,第三人也做了双方的调解工作,但是由于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经审理查明:原告缪宝兰与案外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吴某某与原六合县樊集乡横山村甫田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吴某某承包土地合计8.04亩(其中含松元坎1.02亩,三冲田0.62亩)。后因历史原因,松元坎1.02亩,三冲田0.62亩土地由被告裴忠祥、刘名珍实际耕种。2005年6月8日,吴某某因病去世。2014年,原告缪宝兰向被告裴忠祥、刘名珍要求返还上述土地,后经金牛湖街道樊集村委会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另查明:2014-2015年,上述土地补助款合计3507.56元由第三人金牛湖街道樊集村委会发放给了被告裴忠祥、刘名珍所有。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一份、金牛湖街道樊集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记载,涉案土地(松元坎1.02亩,三冲田0.62亩)系吴某某承包经营,在其死亡后,吴某某享有的承包收益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缪宝兰享有,考虑到土地上可能尚有农作物耕种,故被告裴忠祥、刘名珍应在相应农作物收获结束后将涉案土地返还给缪宝兰耕种。根据第三人金牛湖街道樊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案土地在2014-2015年的承包收益为3507.56元,该部分收益亦应属于原告缪宝兰所有;原告缪宝兰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应变更土地补偿款发放手续,因将来的土地收益尚未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裴忠祥、刘名珍辩称其耕种涉案土地系当时村组土地交换所致,其可以按照自身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忠祥、刘名珍在涉案土地农作物收获结束后将松元坎1.02亩,三冲田0.6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缪宝兰耕种;二、被告裴忠祥、刘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缪宝兰2014-2015年度土地收益3507.5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裴忠祥、刘名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