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王君建、张雪、刘亚林、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王君建,张雪,刘亚林,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1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马锐。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建,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亚林,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雪,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亚林,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亚林,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静,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岱岳支行)与被告王君建、张雪、刘亚林、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元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岱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王君建、张雪、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林即被告刘亚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岱岳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君建、张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君建、张雪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综合消费,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刘亚林、王静自愿以位于泰安市XX号楼X单元XX层X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君建、张雪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君建、张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78.47元、利息53870.04元(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原告就泰安市XX号楼X单元XX层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君建、张雪、刘亚林、王静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均属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借款利息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工行岱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君建、张雪、刘亚林、王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王君建、张雪为借款人,被告刘亚林、王静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被告王君建、张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上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者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亚林、王静自愿以被告王静名下的位于XX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被告王君建、张雪向原告的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12日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被告王君建、张雪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已累计违约27次,欠原告借款本金255078.4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53870.0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此原告支付给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7400元,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岱岳支行与被告王君建、张雪、刘亚林、王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君建、张雪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00元。被告王君建、张雪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君建、张雪提前清偿全部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君建、张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78.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罚息及复利计53870.04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74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王君建、张雪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君建、张雪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林、王静自愿以被告王静名下的位于XX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以该抵押物即位于XX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建、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本金255078.47元。二、被告王君建、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罚息及复利计53870.04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王君建、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4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就抵押物即被告王静名下的位于XX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