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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刑初89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曾用名符某某,男,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2月1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7月17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7月3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8月3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时许,吸毒人员与被告人符某约定在临高县临城镇建委对面的一家茶店交易毒品。见面后符某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刘某初,并收取刘某初毒资共人民币40元。交易后,符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1670元及2小包毒品。从刘某初身上扣押交易后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从刘某初身上扣押的1小包毒品净重0.11克,从符某身上缴获的2包毒品共净重0.3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初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20时许,我用手机联系符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临城镇建委对面的一家茶店交易。见面后符某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我,并收取毒资人民币40元。交易后,符某被当场抓获,民警从我身上缴获交易后的1小包毒品。2、被告人符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20时许,刘某初使用手机联系我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临城镇建委对面的一家茶店交易。见面后我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刘某初,并收取人民币40元。交易完成后,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我身上缴获人民币1670元及2小包毒品。3、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122号、1123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刘某初身上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11克,从符某身上缴获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3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此外还有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自述材料、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缴获被告人符某人民币16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秦苏芳人民陪审员  谢怀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方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