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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支汉杰与李学滨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支汉杰,李学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字第1193号申请执行人支汉杰,男,1940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学滨,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关于支汉杰与李学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13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支汉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执行费65元。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学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支汉杰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学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13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龙代理审判员  许 波代理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