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锐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于子强、宁波金海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锐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子强,宁波金海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浙江舟山锐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邵家墩**号。法定代表人:邵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子强,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129311968********),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歪子镇于营村于营*组。被告:宁波金海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光华路***弄**幢**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孟兆(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5********),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柳锋,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号(15-1)-(15-6)。代表人:章震飞,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浙江舟山锐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运输公司)为与被告于子强、宁波金海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于子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峰、被告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柳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运输公司以与被告于子强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金海岸公司名下的(挂)号重型半挂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29100元财产损害为由,请求被告于子强、金海岸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7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子强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海岸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于子强与被告金海岸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已将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于子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金海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将原告损失中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保险理赔款理赔至被告金海岸公司。原告舟山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行驶证两份(复印件),拟证明(挂)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金海岸公司名下的事实。证据3.施救费发票(复印件)、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集装箱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勘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金海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4.领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子强已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领取的事实。证据5.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子强与被告金海岸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损失由被告于子强承担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汇款凭证三份、结案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将原告损失中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理赔款支付给被告金海岸公司的事实。被告于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证据4原告不知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5原告认为即使该证据属实,只是被告于子强与被告金海岸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据此对抗原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6原告不知情;被告金海岸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已将理赔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于子强,故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金海岸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2.3均为原始书证,与原本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被告金海岸公司与被告于子强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为原始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13时21分许,被告于子强驾驶登记在被告金海岸公司名下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43公里+800米处,与胡俊平驾驶的因故障停放于第三车道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于子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一认字【2014】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俊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俊平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21000元、施救费1800元,集装箱修理费6300元。其中与车辆修理费21000元,施救费1800元对应的保险理赔款1656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1456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至被告金海岸公司处。被告于子强、金海岸公司未将16560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于子强与被告金海岸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经济损失中的车辆修理费21000元,施救费1800元的保险理赔款1656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1456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至被告金海岸公司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于子强与被告金海岸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已将该16560元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两被告应对该165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6300元的集装箱修理费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10元。被告金海岸公司辩称,已将全部理赔款支付给被告于子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子强与被告金海岸公司之间的资金支付状况并不影响其对外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对被告金海岸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舟山锐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子强、宁波金海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舟山锐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5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74元,由被告于子强、宁波金海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国平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