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波与罗堤华、黄新秀、杜小燕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堤华,黄新秀,彭波,杜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罗堤华,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炎陵县水口镇。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新秀,女,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波,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水口镇。原审被告杜小燕,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炎陵县水口镇。申请再审人罗堤华、黄新秀因与被申请人彭波、原审被告杜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炎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院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罗堤华、黄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孟建与被申请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6日,原审原告彭波起诉至本院称,原告与罗石勇系同学关系,罗石勇因生活及生意周转在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四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2013年10月份,罗石勇突发脑溢血死亡,其妻杜小燕,其父母罗堤华、黄新秀获得赔偿款数十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付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罗石勇所欠借款20000元,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原审被告罗堤华、黄新秀辩称,原告彭波诉称罗石勇借款20000元无借据证明,即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应向被告杜小燕追讨。被告杜小燕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原审查明:原告彭波与被告杜小燕之夫,被告罗堤华、黄新秀之子罗石勇(绰号“石蛙”)系同学关系。原告彭波因罗石勇生意周转于2010年4月、8月,2012年4月,2013年1月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罗石勇,借款共计20000元。此后,罗石勇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10月份,罗石勇在四川成都务工期间,突发脑溢血死亡。三被告获得赔偿款480000余元。其中被告杜小燕得款370000余元,被告罗堤华、黄新秀得款110000元。原告彭波得知消息后,多次从广东返回炎陵县向被告催讨罗石勇生前的欠款,均未果。并多次花费交通费共计1872.5元,误工费4368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小燕、罗堤华、黄新秀偿还欠款20000元及支付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另查明,罗石勇、杜小燕夫妇从2013年3月起从户主罗堤华处分出户口。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彭波与罗石勇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罗石勇死亡后,被告杜小燕、罗堤华、黄新秀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罗石勇含死亡赔偿款在内的所有遗产。故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因此,原告彭波要求被告杜小燕、罗堤华、黄新秀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欠款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杜小燕、罗堤华、黄新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波借款20000元及支付原告彭波交通费1872.5元、误工费4368元;二、驳回原告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元,申请费320元,合计860元(原告彭波已预交),由被告杜小燕、罗堤华、黄新秀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彭波。申请再审人罗堤华、黄新秀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驳回彭波要求罗堤华、黄新秀偿还借款20000元、交通费1872.5元、误工费43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彭波在原审中诉称,三次通过银行转入罗石勇6000元,一次通过银行转入李富生14000元,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是借贷关系;2、原审认定罗石勇的死亡赔偿金为遗产,系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遗产;3、原审责任划分错误,罗堤华、黄新秀与罗石勇已分立户籍,经济各自独立,就算本案债务存在,也不应判决罗堤华、黄新秀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彭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彭波与原审被告杜小燕之夫、申请再审人罗堤华、黄新秀之子罗石勇系同学关系。被申请人彭波长期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罗石勇一直在四川省成都市务工。被申请人彭波于2010年4月13日转账1000元、8月28日转账2000元、2012年4月16日转账3000元给罗石勇,共计6000元。2013年1月9日彭波收到罗石勇的短信,罗石勇要其转账14000元到李富生账户上,后罗石勇回短信已收到此款。2013年3月罗石勇、杜小燕夫妇与父母罗堤华、黄新秀分立户籍。2013年7、8月份,罗石勇打电话给李永才、黄爱亮要求借20000元钱用于归还彭波,李永才、黄爱亮均以资金周转困难而予以搪塞。2013年10月,罗石勇在四川成都务工期间,突发脑溢血死亡。杜小燕、罗某(罗石勇、杜小燕之女)、罗堤华、黄新秀获得死亡赔偿金480000余元,其中杜小燕及其女儿分得款370000余元,罗堤华、黄新秀分得款110000元。罗石勇死后,罗堤华、黄新秀没有继承罗石勇的遗产。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是被申请人彭波与罗石勇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二是罗堤华、黄新秀是否对罗石勇生前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一是被申请人彭波分三次转账6000元到罗石勇的账户上;另一次转账14000元到罗石勇提供的李富生账户上,证实双方存在20000元的经济往来关系。二是证人李永才的证言及证人黄爱亮的证词均证明罗石勇2013年7、8月份打电话给他们,要求他们借20000元归还彭波。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间接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彭波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申请再审人罗堤华、黄新秀所得的110000元死亡赔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受害方近亲属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范围的规定来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获得的经济补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且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罗堤华、黄新秀夫妻没有继承罗石勇的遗产,就没有义务承担罗石勇生前债务的偿还责任。申请再审人罗堤华、黄新秀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罗石勇已死亡,该借款系罗石勇与原审被告杜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应由原审被告杜小燕负责偿还。原审原告彭波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系间接损失,双方既未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再审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杜小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彭波借款2000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540元,申请费320元,共计860元(原审原告彭波已预交),再审受理费450元(申请再审人罗堤华已预交),合计1310元,由原审被告杜小燕承担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彭波860元,罗堤华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雄凯审判员 陈双健审判员 廖超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