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乐群与被申请人夏双友、屈芸芸、子寅公司借款纠纷诉前保全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乐群,夏双友,屈芸芸,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执异5号案外人(异议人)康县工贸公司,住所地:康县城。法定代表人赵吉祥,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刘乐群,男,汉族。被申请人夏双友,男,汉族。被申请人屈芸芸,女,汉族。被申请人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寅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城关镇咀台村方家坝。法定代表人夏双友,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刘乐群与被申请人夏双友、屈芸芸、子寅公司借款纠纷诉前保全一案,本院依据(2016)甘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对夏双友、屈芸芸、子寅公司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案外人康县工贸公司对本院保全中查封的子寅公司名下位于康县东街峡口的“锦绣华庭”整体房产中临康阳路街面2号楼一至四层全框架门面房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县工贸公司称,法院查封的“锦绣华庭”房产中临康阳路街面2号楼一至四层全框架门面房不属于子寅公司所有,而属于案外人所有。2011年3月1日,案外人为开发利用原康县峡口花菇厂土地(康集用《2003》字第QT006号权证所载),与子寅公司签订了《房产开发合作协议书》。2012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房产开发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双方在“项目开发受益”条款中最终约定,临康阳路街面2号楼一至四层全框架门面房[不得少于4000m2、独立楼梯(花岗岩步台、不锈钢扶手)、墙面仿瓷、地板砖、水电暖消防设施齐全的可适用房]全部归康县工贸公司所有,子寅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甲方使用。由此可知,“锦绣华庭”房产中临康阳路街面2号楼一至四层全框架门面房属于案外人所有。综上,请求依法解除被查封的康县“锦绣华庭”房产中临康阳路街面2号楼一至四层全框架门面房。本院查明:申请人刘乐群因被申请人夏双友拖欠借款本息3000余万元未归还,被申请人屈芸芸未履行共同偿还义务,被申请人子寅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夏双友、屈芸芸、子寅公司3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甘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夏双友、屈芸芸、子寅公司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2016年1月18日,本院向甘肃省陇南市康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6)甘执保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通知书载明:“查封子寅公司名下位于东街峡口的“锦绣华庭”整体房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本院认为,康县“锦绣华庭”整体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子寅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本院查封子寅公司名下“锦绣华庭”房产中临康阳路街面2号楼一至四层全框架门面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称其与子寅公司签订了《房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临康阳路街面2号楼一至四层全框架门面房全部归康县工贸公司所有的理由,属实体审查的范畴,在执行程序中不予以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康县工贸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田 荣审 判 员 吴 强代理审判员 李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