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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特木尔故意杀人、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特木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特木尔,男,蒙古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住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特木尔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以(2014)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特木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特木尔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以(2014)内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特木尔为被害人姜某甲(殁年44岁)联系销粮户并收取提成,特木尔认为姜某甲未按约定给付其酬劳而心生不满。2014年1月6日9时许,特木尔以收粮为由骗姜某甲至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姜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蒙G516**的蓝色“奥驰2000”卡车(价值57300元)载特木尔行至牧场与扎鲁特旗交界处时,特木尔借口下车,趁姜某甲不备掏出藏在身上的尖刀,朝姜某甲的背部、胸部捅刺数刀,致姜某甲心脏破裂死亡。特木尔将姜某甲随身携带的收粮款5万元拿走,将姜某甲的尸体掩埋,并将作案工具尖刀、沾染上血迹的衣物及姜某甲的汽车、车牌照等物证分别丢弃、藏匿。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特木尔指认发现被害人姜某甲的尸体、汽车及牌照,作案工具尖刀,特木尔作案时穿戴的上衣、裤子、鞋、手套,以及在上述汽车、上衣、裤子、鞋、手套、尖刀上和杀人现场分别提取的姜某甲的血迹,从特木尔之妻包某某处扣押的赃款39000元;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姜某乙、吴某某、包某某、田某某、桂某某、哈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特木尔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木尔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其杀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一终字第12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特木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强代理审判员 张文文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玲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