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肖俊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2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28日送眉州监狱服刑,现在眉州监狱三区服刑。辩护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监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民、李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晚19时许,眉州监狱三监区组织罪犯到车间加班并安排民警梁某某和周某执行带班任务。20时30分许,周某在二线巡查时,发现罪犯吴某某在缝纫机位上玩耍,即问吴的任务完成情况,吴答已完成。周某说要去问下吴的组长。与吴某某间隔一米正伏在机位上睡觉的被告人周某某听到后立即起身继续劳动。之后,周某与二线组长罪犯唐某走到周某某机位旁时,唐某喊周某某继续劳动,周答正在劳动,周某误认为周某某是吴某某便说:“刚才我问你你说你完成了任务得嘛,我甩球你龟儿两下。”吴某某解释说:“周队,你刚刚问的是我。”周某了解到吴某某确已完成任务便继续巡查,但周犯产生了不满。稍后,民警梁某某又巡查到该线,见该线现场混乱,就说:“任务完成了的就在机位上好好耍,耍得自在点哈。”周某某因对周某不满,便骂道:“老子才要弄你龟儿子”,唐某问周在骂哪个,周答:“刚才哪个骂我我就骂哪个!”梁某某对周讲:“刚叫你们耍自在点,你还耍得不自在嗦?”周某某立即站起来对梁某某大声吼:“老子就是耍得不自在,老子偏不坐好。”并将身旁的流转箱踢开。梁某某见周犯情绪激动,便向周某某走去。此过程中,周某某对梁某某叫嚣道:“你这么整摆不平,你要是打我,我就要打你。”梁某某一边说:“走、走、到值班室去说”,一边伸手欲将周带离,周某某用右手抓梁某某的衣领,左拳猛击梁的面部,致梁某某的眼镜、警官胸牌掉落。其他服刑人员见状后上前制止,周某某仍谩骂不停、乱蹬乱踢,至被加戴手铐后方被制服。梁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眼顿挫伤。2013年1月21日上午收工回监室后,因被告人周某某便后未冲厕所,与监室召集员彭某(服刑人员)发生纠纷。后在操场集合开饭时,周某某将手中的塑料板凳打在彭某的头上。民警丁某某和郑某某在处理该事件时,周某某态度极不端正,并用手推了丁某某的腹部。后经监区大会决定给予周某某扣2.5分的处罚。2014年3月30日晚8时许,因被告人周某某被子未叠好致全监室都被扣了分,同监室人员都让周要把被子叠好,周称扣分是个人的事情,并与同监室人员陶某某发生纠纷。周某某从床上站起来打了陶犯,同监室的雷某上前制止时,周某某又打了雷犯,后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经监区大会决定给予周某某扣2分的处罚。2015年1月13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周某某想用监室里的开水洗澡,监室召集员刘某对周的行为进行制止,周某某不仅不听劝告,还语言挑衅刘某并抓扯起来,同监室人员雷某将周某某抱住并让别再打了,同监室的其他人员一同到来劝阻才得以制止。后经监区大会决定给予周某某扣2分的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殴打民警及被监管人员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指控的后三起事实仅是与其他服刑人员发生冲突,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其刑期起日为2012年5月12日,刑期止日为2022年5月1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狱内案件立案表、结案表、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民警梁某某、周某、丁某某、郑某某、何某的证言;服刑人员叶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唐某、吴某某、代某某、廖某、吴某甲、王某、单某某兰、曾某某的证言;民警丁某某和、郑某某、张某某、黄某书写的事情经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照片(被打落的眼镜和胸牌)、情况说明、罪犯周某某平时改造表现、案发现场示意图、病情证明、情况说明(关于扣分)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不服从监管人员的管教,当众殴打监管人员,又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扰乱监管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又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认为情节不属严重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前罪尚余刑罚六年零十四天,与本罪所判刑期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黄惠敏审判员 杨德勇审判员 徐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