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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刑初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刑初第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住山西省河津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4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分别租住于万荣县解店镇北解村郝某某家二楼。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柴某某趁隔壁董某某房间无人之际,将手伸进窗户打开门锁,盗走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3元。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谅解书,证人赵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勘验笔录及照片,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鉴字(2015)第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柴某某的讯问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主动向被害人退赃取得了其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系初犯、偶犯,结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姣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