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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旺材钢模租赁站与武正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旺材钢模租赁站,武正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148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旺材钢模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周力。被告武正兴。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旺材钢模租赁站与被告武正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刘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依法核准从事钢模出租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分别用于位于江阳区渔子溪工地和翡翠城五号工地,钢管单价0.009元/天/米,扣件单价0.008元/天/套,租金按月支付,否则每天违约金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运至被告的工地。其中,翡翠城工地共使用钢管21978.7米、扣件16680套,渔子溪工地共使用钢管6844.9米、扣件10784套,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翡翠城工地共产生租赁费186128.28元,扣除2014年已支付的4万元,至今尚欠146128.28元,尚有钢管21978.7米、扣件16680套未归还;渔子溪工地共产生租赁费33302.95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至今尚欠23302.95元。现被告施工的工地早已停工,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偿还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69431.23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1978.7米、扣件16680套;或按市价钢管8元/米、扣件4元/套赔偿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3871.7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审批从事钢模、钢模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27日,被告武正兴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分别用于渔子溪工地和融豪翡翠城工地。钢管单价为0.009元/米,扣件单价为0.008元/套,扣件清洗费0.15元/套,如损坏或者丢失,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材料交货地点为出租方库房,实际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保证金10000元。租金计算从承租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之日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5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如租金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合同承租方由武正兴及罗易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正兴从2014年3月27日起租用原告的钢管6844.9米、扣件10784套用于渔子溪工地,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10日退还了租用的钢管、扣件,租赁费33302.95元。扣除被告缴纳的10000元,尚欠租赁费23302.95元。从2014年6月3日起,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21978.7米、扣件16680套用于融豪翡翠城工地,租赁物至起诉未偿还。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费为186128.28元,被告于2014年支付了40000元,尚欠租赁费146128.2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既未偿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原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两份、出库单14份、入库单两份、进销存明细分类账两份、租赁费结算清单六份、证人游洪树、陈福华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武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将钢管、扣件租用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返还租赁物。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还清止,现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主张的13871.72元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旺材钢模租赁站与被告武正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武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旺材钢模租赁站租赁费169431.23元。三、被告武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旺材钢模租赁站钢管21978.7米、扣件16680套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钢管21978.7米、扣件16680套的相应价款。四、被告武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旺材钢模租赁站违约金13871.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58元,由被告武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