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某某,女,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幸福、徐明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应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吴正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时间外出不知去向,不管原告与子女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正阳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吴正阳(原名吴自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吴军于2013年9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亦未与家人联系,原告也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另查明,被告吴某外出后,婚生子吴正阳一直由原告欧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出生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吴某于2013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被告吴某于2013年9月外出后婚生子吴正阳一直由原告抚养,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吴正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正阳由原告欧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