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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霍玉霞与陈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开发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玉霞,陈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霍玉霞,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华,男,汉族,陵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汉阳,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1号负责人:王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玉霞与被告陈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开发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被告陈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汉阳,被告青岛开发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玉霞诉称:2014年6月28日3时59分,被告陈宝华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青县青城镇大河沟村丁字路口处,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霍玉霞路北侧快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霍玉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青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霍玉霞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青岛兴鑫运输有限公司系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青岛景晖物流有限公司系鲁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其中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岛开发区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案经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389.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宝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00元,本次案件的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的发生给被告造成2700.00元的停车费及鉴定费,应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青岛开发区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主车的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100.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如果挂车在其他公司承担保商业险,应当按两份商业险的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3时59分,被告陈宝华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青县青城镇大河沟村丁字路口处,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霍玉霞在路北侧快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霍玉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玉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鲁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青岛开发区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被告陈宝华自认系涉案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认可该车的挂车未有投保。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75天(其中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211194.14元(其中被告陈宝华垫付8000.00元),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等疾病。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30.00×75)。标准较低,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如下鉴定:被鉴定人霍玉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颅脑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等,并实施坏死脑组织清除术后,后遗大脑功能障碍,智商降低,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霍玉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肩部,导致左锁骨骨折,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度降低,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霍玉霞误工时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被鉴定人霍玉霞护理期限为120日。被鉴定人霍玉霞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鉴定: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符合七级伤残;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认定原告霍玉霞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5500.00元。被告申请给予5天的审核期限,在该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出其他质证意见,故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籍虽系高青县青城镇王天佑家村,但其提供的学校证明证实其子在高青县城学校就读,提供的单位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等证实其夫妻皆在县城务工,田镇街道办事处证明夫妻在县城租住且庭审中原告对租住地的描述非常详细,房屋出租人孙福也到庭做证证明原告的租住情况。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县城租住的事实,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7153.60(29222.00×20×44%)。原告提供的高青县青城镇东大张村民委员会的亲属情况证明,证实原告共有兄妹3人,父母皆为农村居民。其父霍爱之出生于1936年6月15日,其母贾善珍出生于1945年2月14日。虽然该单位出具证明,认为原告之妹霍玉红患类风湿病多生已失去劳动能力,但是作为成年为是否失去劳动能力还需相关的权威部门进行证实,做为村委会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其关于霍玉红能否构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采信。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16.40元(7962.00×5×44%÷3+7962.00×10×44%÷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274670.00元(257153.60+17516.40)。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7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费为418370.00元[(120+75)×70.00+50590.00×40%×20];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均收入为2000.00元[(2240.00+1040.00+2240.00+2160.00+2320.00)÷5]。原告按309天主张误工费与鉴定结论并不冲突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0600.00元(2000.00÷30×309)。原告出示清障费单据一张计款76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车辆购买发票一张,主张车损1000.00元。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车损情况且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受伤情况酌定交通费8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调整为50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清障费768.00元、医疗费2111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误工费20600.00元、护理费418370.00元、伤残赔偿金27467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5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939152.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宝华垫付医疗费8000.00元。原告商业三者险免责部分主张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但未办理相应手续;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并且因被告陈宝华超载驾驶免赔10%,针对该主张出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述证据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部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款规定已加黑加粗提示。在通用条款中附加险部分的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该条已加黑加粗提示。在投保单中记载保险人已就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且投保人已捺印确认。第三者免责条款内容中的免责事项并未列明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青岛开发区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青岛开发区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清障费768.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共计120768.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011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609440.00元,鉴定费5500.00元,共计818384.14元。因本案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人陈宝华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宝华负8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此被告陈宝华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4707.31元(818384.14×80%)。因涉案鲁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青岛开发区人保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0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青岛开发区人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减轻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9236.58元(654707.31×90%)。被告陈宝华尚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470.73元(654707.31×10%)。因被告陈宝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00元,故其赔偿额应予相应扣减。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玉霞清障费768.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共计1207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霍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923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宝华赔偿原告霍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470.73元,扣除其已垫付款8000.00元,余款5747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霍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00元,由原告霍玉霞负担165.00元,由被告陈宝华负担13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405.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陈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