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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大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银朋,郭新强,郭龙燕,郭龙玉,杨大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银朋,系被害人郭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新强,系被害人郭XX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龙燕,系被害人郭XX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龙玉,系被害人郭XX之女。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大伟。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银朋、郭新强、郭龙燕、郭龙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龙燕、郭龙玉及段银朋、郭新强、郭龙燕、郭龙玉的诉讼代理人王有政,被告人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杨大伟醉酒、超速驾驶新A6J0**号小客车沿奎屯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泰南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致郭XX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郭XX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日死亡。经鉴定,杨大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并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大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大伟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范XX、张X的证言;被告人杨大伟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大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大伟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大伟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银朋、郭新强、郭龙燕、郭龙玉起诉称,2016年1月26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杨大伟驾驶新A6J0**号小客车在奎屯市永泰南门路段与行人(我们的亲属)郭XX发生交通事故,致郭XX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2月1日去世。被告人杨大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与被告人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杨大伟赔偿我们各项损失370160.2元{包括医疗费12536.7元(医疗费32536.7元-交强险10000元-杨大伟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天×120元/天)、误工费420元(6天×2100元/月÷30天)、丧葬费2203.5元[27203.5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杨大伟已支付25000元]、死亡赔偿金354280元[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交强险11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奎屯垦区公安局哈拉苏派出所户籍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统一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杨大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大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大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刑事部分相同。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XX于当日(2016年1月26日3时40分)被送往伊犁州奎屯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2月1日死亡,实际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32536.7元。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鼻骨骨折;8、双侧眉弓皮肤裂伤;9、鼻部皮肤裂伤;10、左下眼睑皮肤裂伤。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诊断:多发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右侧颞骨骨折;7、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8、鼻骨骨折;9、双侧眉弓皮肤裂伤;10、鼻部皮肤裂伤;11、左下眼睑皮肤裂伤;12、双侧第5-8肋骨骨折;13、肺挫裂伤;14、腹部闭合伤。再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事发后,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法庭笔录;被告人杨大伟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000元;被害人郭XX生前居住在奎屯市131团沙枣园45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银朋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郭新强、郭龙燕、郭龙玉),均已成年;被害人郭XX的父母(父亲:郭XX,1916年12月18日出生,于2006年1月25日去世;母亲:刘X,1928年6月3日出生,于1996年10月13日去世)均已去世;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杨大伟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奎屯垦区公安局哈拉苏派出所户籍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统一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予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大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大伟有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大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少部分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杨大伟在此次事故形成中具有的过错,结合奎屯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人杨大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郭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536.7元,有病案资料和医院结算统一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2536.7元(医疗费32536.7元-交强险已支付的10000元-杨大伟已支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天×120元/天),有病案资料证实,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420元(6天×2100元/月÷3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2203.5元[27203.5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杨大伟已支付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354280元[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交强险已支付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共计370160.2元,应由被告人杨大伟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银朋、郭新强、郭龙燕、郭龙玉各项损失370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力代理审判员  高改桃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