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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泉州市园林管理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园林管理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03行初10号原告泉州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48923889-X。法定代表人庄笃磊,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霞,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惠燕,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XX,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杰、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园林管理局不服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6年1月19日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泉州市丰泽区,于次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惠燕、吴志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泉人社工认(2015)228号《关于对张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某系泉州市园林管理局的除草工,2014年9月15日上午6时40分许,张某搭乘蔡某某驾驶的闽C291**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单位指定地东海丰海路除草,途径南安市柳城上都村下梧坝路段时,张某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经送泉州市第一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日17时许死亡。根据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某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认为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泉州市园林管理局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2015)228号《关于对张某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某并非是原告聘用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雇佣蔡某某从事除草工作,双方形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雇佣关系,而蔡某某自行雇佣张某,故直接与张某发生雇佣关系的是蔡某某,其遭受的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是工伤。二、蔡某某受雇从事除草工作,无需资质,也无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所有法定情形。三、案发时,张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排除张某搭乘蔡某某驾驶的客车预备从事其他事项或办理自己的私事,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是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第三人身份证。4、泉人社工认(2015)228号《关于对张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有据。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讯问笔录、相关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材料及被告调查核实的事实,可证明张某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前往原告指定地东海丰海路除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张某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李XX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4、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鉴(医尸)字(2014)4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X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证明2014年9月15日6时40分左右,张某在南安市柳城上都村下梧坝路段从蔡某某驾驶的闽C291**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5、肇事车辆情况照片、交警对蔡某某的《讯问笔录》、对何某某、洪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终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第三人提供的交通路线图,证明张某是原告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于蔡某某载张某等人到原告指定地址上班途中,张某等人平时上下班都由蔡某某驾驶车辆接送。6、第三人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施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其与第三人李XX系母子关系。7、《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工伤认定补办件通知单》。8、《工伤认定立案前协助调查通知》。9、《举证通知书》、EMS底单、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原告同月21日收到。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EAC201335050000001096)、《东海绿化所临时工工资单》,证明张某系原告的园艺工人的事实,张某生前被原告安排在东海丰海路等区域工作。11、泉人社工认(2015)228号《关于对张某的工伤认定决定》。12、送达回证、EMS底单、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双方送达工伤认定书。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意见,张某系受雇于蔡某某,并非受雇于原告。对证据2、3、4、7、8、9、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蔡某某《讯问笔录》陈述的内容有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何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亦无法证明被告的认定,交通路线图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对证据6没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需要有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对证据10的证明对象有意见,意外险保险单是应蔡某某的要求投保的,工资应蔡某某要求发给张某,但银行卡是在蔡某某手里,工资由蔡某某扣除一部份费用后再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张某。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1、2、3、7、8、9、11、12的“三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调查、发出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证据4能证明张某死亡时间、地点,其在道路交通事故在无责任;对证据5、10“三性”予以确认,可印证张某系原告员工,其工作地点是在“丰海路等”,其系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4“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XX之母张某系原告泉州市园林管理局的除草工。2014年9月15日上午6时40分许,张某等人搭乘蔡某某驾驶的闽C291**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原告指定的东海丰海路除草,途径南安市柳城上都村下梧坝路段时,张某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经送泉州市第一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日17时许死亡,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对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先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疾病诊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肇事车辆情况照片、交警对蔡某某的《讯问笔录》、对何某某、洪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涉案相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通路线图、第三人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施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等,要求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立案前协助调查通知》,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为张某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东海绿化所临时工工资单》。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泉人社工认(2015)228号《关于对张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11月2日、次日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张某系从事除草工工作;2、2014年9月15日上午6时40分许,张某搭乘蔡某某驾驶的闽C291**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安市柳城上都村下梧坝路段时,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许死亡;3、张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结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交警对蔡某某的《讯问笔录》、对何某某、洪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公司为张某等园艺工人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原告公司《东海绿化所临时工工资单》上明确载明工人名单中有张某,以及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终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通路线图,可以印证张某系原告的除草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工作地点是在丰海路,其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造成死亡的事实。被告认定张某工伤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主张张某不是其员工、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张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园林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琼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铭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