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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峰与陈长明、余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陈长明,余美玲,武汉中盛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张峰。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长明。(未到庭)被告余美玲。被告武汉中盛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3栋7层1号。法定代表人余美玲,总经理。原告张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长明、余美玲、武汉中盛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江、周婷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明、余美玲、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陈长明相识,其称与被告余美玲共同开办的中盛公司可以为原告父亲补办医师资格证,办证费67000元。原告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中盛公司支付办证费67000元。被告中盛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并承诺三个月内办好。因被告陈长明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相关事宜,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长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到期后仍未还款,被告陈长明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但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办证款67000元,支付利息13400元(利息按照被告承诺的年息10%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本金为止,暂从2013年6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7日)、违约金402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8842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长明、余美玲、中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长明相识。同年6月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中盛公司支付6700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备注处注明培训费。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长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3年6月7日收到张峰67000元(注此款为办证款),因事情未办成,此款不能及时归还,故延至2015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利息为一分息按一年计算,计6700元。如违约按百分之五罚款,因房屋为小产权房、无双证、故将房屋收款收条于2014年12月底交由张峰保管。因未按期还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长明又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就欠张峰款项一事,同意卖车还款,本金67000元、利息6700元,来回费用2000元,期限为二天,总额为75700元。同年5月23日,被告陈长明再次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在5月28日前把车卖掉还钱原告、金额之前已打欠条。并备注其车辆已经在张峰手里。被告陈长明在日期、姓名等多处加盖手印。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陈长明与被告余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中盛公司由其二人出资成立。被告余美玲系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欠条、协议、还款协议、婚姻登记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长明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长明未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长明向原告返还办证款67000元,支付利息(按照被告承诺的年息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陈长明支付违约金4020元、交通费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美玲与被告陈长明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余美玲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美玲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承担责任,虽然中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嗣后中盛公司的股东被告陈长明将该公司与原告债务关系转至其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协议等对此原告均予以认可且并无异议,视为原告对债务转让的认可。现原告要求中盛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长明、余美玲、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明、余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峰偿还借款67000元。二、被告陈长明、余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峰支付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长明、余美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邮寄费4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陈长明、余美玲负担(此款原告张峰已垫付,被告陈长明、余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曲人民陪审员 汪 江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