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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蔡某、季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水电工。因涉嫌犯诈骗罪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4月16日被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油漆工。因涉嫌犯诈骗罪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2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服务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到2015年9月,被告人季某、蔡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商议由季某、蔡某一组冒充新疆人卖天山雪莲,另一组二人充当媒子先以低价吸引其他顾客购买,再以高价敲诈钱财,当顾客嫌贵不肯购买时,被告人季某、蔡某用拳头击打媒子胸部让顾客害怕,另外一组二人充当围观群众言语劝说顾客购买天山雪莲以避免被打,顾客因害怕而被迫购买。通过该方式,被告人季某、蔡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在江苏省淮安市、盐城市、扬州市、连云港市作案11起,敲诈勒索交易数额1765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3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李某甲、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控制被害人的自由,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到2015年9月,被告人季某、蔡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商议由季某、蔡某一组冒充新疆人卖天山雪莲,另一组二人充当媒子先以低价吸引其他顾客购买,再以高价敲诈钱财,当顾客嫌贵不肯购买时,被告人季某、蔡某用拳头击打媒子胸部让顾客害怕,另外一组二人充当围观群众言语劝说顾客购买天山雪莲以避免被打,顾客因害怕而被迫购买。通过该方式,被告人季某、蔡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在江苏省淮安市、盐城市、扬州市、连云港市作案11起,敲诈勒索交易数额1765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7日早晨,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到淮安市八二医院西门口处,敲诈杨某1050元。2、2015年7月5日早晨,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到江苏省射阳县城南菜场南侧西门口处,敲诈朱某945元。3、2015年7月25日早晨,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到江苏省阜宁县医院南院区门口处,敲诈陈某乙2500元。4-5、2015年8月16日早晨,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到江苏省宝应县医院西门口处,敲诈陈某甲600元。随后,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在该地点,又敲诈盛某240元。6、2015年8月18日早晨,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到淮安市八二医院西门口处,敲诈张某乙640元。7、2015年8月19日早晨,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到江苏省阜宁县中医院食堂门口处,敲诈周某乙460元。8、2015年8月30日早晨,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到淮安市淮阴医院西边小广场处,敲诈毛某440元。9、2015年8月31日早晨,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到江苏省灌南县新区医院食堂门口处,敲诈潘某3300元。10、2015年9月7日早晨,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到江苏省射阳县医院西门口处,敲诈张某丙5050元。11、2015年9月20日早晨,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到淮安市淮阴医院西边小广场处,敲诈周某甲243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季某、王某、蔡某、张某甲和李某甲分别于2015年10月21、22、26、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六名被告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42.5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甲、毛某、张某乙、杨某、潘某、陈某甲、盛某、周某乙、朱某、张某丙、陈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自己在围观新疆人卖天山雪莲的时候,有媒子劝说自己一起购买,称重之后,自己因价格太高想放弃购买,新疆人就当自己面殴打媒子,围观群众劝说自己购买以避免被打,自己因害怕被打而被迫将身上的现金交给新疆人。通过该方式,周某甲、毛某在淮阴医院分别被敲诈2430元、440元;张某乙、杨某在八二医院分别被敲诈640元、1050元;潘某在灌南县新区医院被敲诈3300元;陈某甲、盛某在宝应县医院分别被敲诈600元、240元;周某乙、陈某乙在阜宁县医院分别被敲诈460元、2500元;朱某在射阳县城南菜市场被敲诈945元;张某丙在射阳县医院被敲诈5050元。经被害人辨认,敲诈自己的就是本案的被告人。2、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供述,均证实六名被告人在一起商议以卖天山雪莲的方式敲诈钱财。张某甲从网上购买了天山雪莲,后由蔡某、季某冒充新疆人卖天山雪莲,另外四人中的两人充当媒子以低价吸引被害人购买,后以高价敲诈钱财,当被害人不肯购买时,蔡某、季某就打媒子让顾客害怕,其余的两人充当围观群众言语劝说被害人购买以避免挨打。最终,被害人因害怕而被迫交付钱财。通过该方式,六名被告人在淮安市、盐城市、扬州市、连云港市多次敲诈他人现金。具体时间、地点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3、未到庭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9点多钟,朱某和一个胖胖的男的向自己借了800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六名被告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42.5元并发还相关被害人。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季某的前科情况。6、发破案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归案情况。对被告人王某辩解自己没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伙同其余被告人以低价销售天山雪莲为借口吸引被害人购买,在被害人不愿意购买时,一组被告人故意殴打“媒子”,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另一组被告人以围观群众的身份劝说被害人购买以避免被打,被害人不得已交付身上全部现金给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虽没有控制被害人的自由,但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苏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季某、张某甲、王某、李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六、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述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