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如鹤与章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鹤,章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陈如鹤。委托代理人:胡丽群,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应关胜。委托代理人:陆劲,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如鹤与被告章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章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1441.3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如鹤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章娟、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4年10月15日16时44分。地点:柴雅线桐庐县新合乡引坑村段。当事方:章娟、陈如鹤。肇事车辆:浙G×××××小型面包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章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如鹤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17491.4元。被告答辩意见: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20天=1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30元。五、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32.53元/天×90天=11927.7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偏高。七、误工费:原告主张:600元÷30天×180天=3600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依据不足。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373元/年×(20-6)年×10%=27122.2元。被告答辩意见:标准认可,年限应计算为11年,伤残等级有异议。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承担。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答辩意见:过高。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偏高。十二、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情况:章娟已支付6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张致福。保险人: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日期及原告的出生时间,本院认定赔偿年限为12年,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院申请伤残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前在村里做保洁工作,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为每月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及过错,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住院时间及往来里程,酌定为5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91.4元(非医保费用为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1927.7元(132.53元/天×90天)、误工费1800元(3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23247.6元(19373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766.7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2600元),不足部分为10291.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10291.4元,因本起事故中被告章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扣除被告章娟已支付的6000元(该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赔偿4647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如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4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如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如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章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旭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