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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与马建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马建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643号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海,男,1986年6月6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该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建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诉被告马建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诉称:2012年,原告为落实上级安置帮教政策,经与被告马建成协商后,由被告以每套22000元的价格承建两套安置房,原告将22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建设。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退还该22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退还该22000元的事宜,被告承诺于3月10日前退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届满,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危房款22000元,利息3418.50元(0.56%*22000*12个月/365天*844天),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原南川乡人民政府)安置房款44000元;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将其中22000元扣留,并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退还该22000元;3.录音一段,证明被告将其中22000元扣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该22000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最终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退还该22000元。被告马建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两套安置房款项44000元,但至今未建设房屋,将其中22000元扣留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原南川乡人民政府)为落实上级安置帮教政策,确定为其辖区两户农户建设两套安置房,每套22000元,由上级政府将安置房款项拨付原告账户。后被告以每套22000元的价格承建该两套安置房,原告将44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予建设,并将其中一套安置房款项扣留。2016年3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退还该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为落实上级安置帮教政策为其辖区农户建设安置房,经与被告马建成协商,由被告以每套22000元的价格承建了该两套安置房屋,原告将上级政府拨付款项交付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未如约建设房屋,且至今扣留其中一套安置房款项。2016年3月1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实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现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22000元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置房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18.58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2016年3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