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马在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川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铁塔花园往阆中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阆中市阆中中学背后时被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2016年1月4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川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铁塔花园往阆中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阆中市阆中中学背后时被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苏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