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中华、赵丽娟、王建东、聂会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中华,赵丽娟,王建东,聂会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120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鹏,男,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翰林支行客户经理,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中华,男,住平罗县。被告赵丽娟,女,住平罗县。被告王建东,男,住平罗县。被告聂会忠,男,住平罗县。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何中华、赵丽娟、王建东、聂会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鹏、张婷、被告王建东、聂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中华、赵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罗农商行诉称,平罗农商行与聂会忠、王建东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平罗农商行与何中华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平罗农商行与赵丽娟、何中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何中华、赵丽娟以其位于平罗县金水湖畔小区xx号住宅楼x号,面积为204.49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平字第xxxx-xxx**号),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20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平字第2013-2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何中华于2014年9月28日申请用信,由平罗农商行向何中华发放借款1000000元整,并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21日,月利率为9.0‰。何中华于2014年10月16日继续申请用信,由平罗农商行向何中华发放借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月利率为10.0‰。何中华于2014年12月2日继续申请用信,由平罗农商行向何中华放发借款500000元整。并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月利率为9.333334‰。抵押物位于平罗县星海花园21幢1单元402号(房屋产证号:平字第xxxx-xx**号),房屋面积91.2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平字第2014-36**号。赵丽娟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自愿与何中华对上述三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合同签订后,平罗农商行按约将借款如数交付给何中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何中华、赵丽娟、王建东、聂会忠均未予偿还。故平罗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何中华、赵丽娟向平罗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整,支付利息215647.75元,本息合计2215647.75元整(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2、王建东、聂会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丽娟名下与何中华的共有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中华、赵丽娟、王建东、聂会忠共同承担。王建东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聂会忠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是要求先将抵押物拍卖清偿借款和利息后,借款人不能清偿的债务,聂会忠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罗农商行应当核实何中华提供的资产证明上的资产是否还存在,按照资产证明上的资产,何中华完全有能力清偿借款和利息,如果资产不够清偿的,聂会忠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中华、赵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何中华以建筑工程承包为由向平罗农商行申请个人授信,授信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赵丽娟在授信申请表上签名并声明,同意被告何中华向平罗农商行申请个人授信,并承诺按时偿还授贷款,如有违约,自愿与何中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建东、聂会忠自愿为何中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对何中华授信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借款承担保证,并对在最高额度内和本次授信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9月24日,平罗农商行与聂会忠、王建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聂会忠、王建东为平罗农商行与何中华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平罗农商行与赵丽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丽娟以其位于平罗县金水湖畔小区xx号住宅楼x号,面积为204.49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xxxx-xxx**号),为何中华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2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相关内容。何中华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平字第xxxx-xx**号),他项权证书记载债权数额为4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平罗农商行与何中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相关内容。2014年10月23日,平罗农商行与何中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相关内容。2014年12月17日,平罗农商行与何中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3333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相关内容。同日,平罗农商行与赵丽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丽娟以其位于平罗县星海花园xx幢x单元xxx号(房屋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xxxx-xxx**号),面积91.29平方米的房屋为何中华的贷款500000元(合同编号xxxxxxxxxxx)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相关内容。何中华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平字第xxxx-xx**号),他项权证书记载抵押贷款金额为150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何中华发放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向何中华发放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向何中华发放借款500000元。何中华将三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后再未按约清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引起平罗农商行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建东、聂会忠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借据、利息清单、放款通知书、授信审批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平罗农村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何中华提供借款2000000元,何中华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20日后再未清息,至止借款到期之日,亦未向平罗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平罗农商行主张何中华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15647.75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何中华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98728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日)。对平罗农商行主张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的借款1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1.7‰、借款500000元的逾期月利率13‰、借款500000元的逾期月利率12.1‰分别计算)。何中华的配偶赵丽娟声明自愿与何中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赵丽娟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2013年9月24日,平罗农商行与赵丽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赵丽娟用其名下与何中华共有的位于平罗县金水湖畔小区xx号住宅楼x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xxxx-xxx**号)房屋一套为何中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书记载债权金额为420000元;赵丽娟用其名下与何中华共有的位于平罗县星海花园xx幢x单元xxx号(房屋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xxxx-xxx**号)房屋一套为何中华的借款50万元(合同编号xxxxxxxxxx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书记载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故何中华、赵丽娟在不能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时,平罗农商行有权以赵丽娟、何中华提供的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他项证书记载的所担保的贷款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建东、聂会忠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是其与平罗农商行达成的责任顺序意思自治的内容,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王建东、聂会忠应对何中华、赵丽娟欠付平罗农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何中华、赵丽娟追偿。何中华、赵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中华、赵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987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合计2198728元。2016年3月2日至本案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借款1000000元的逾期月利率为11.7‰、借款500000元的逾期月利率为13‰、借款500000元的逾期月利率12.1‰)计算;二、如被告何中华、赵丽娟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赵丽娟提供抵押的用其名下与何中华共有的位于平罗县金水湖畔小区xx号住宅楼x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xxxx-xxx**号)房屋一套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他项证书记载的所担保的贷款金额42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赵丽娟提供抵押的用其名下的与被告何中华共有的位于平罗县星海花园xx幢x单元xxx号(房屋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xxxx-xxx**号)房屋一套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他项证书记载的抵押贷款金额1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建东、聂会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东、聂会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中华、赵丽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3元,由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何中华、赵丽娟、王建东、聂会忠负担12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新鹏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