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275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9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刘某甲母亲),女,汉族,32岁。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33岁。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程程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孙某某与刘某乙与2007年9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刘某甲归孙某某抚养,刘某乙在刘某甲18个月大之前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满18个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孙某某与刘某乙离婚后,刘某乙仅支付了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2000元。现刘某甲在吉林市就读小学,抚养费用支持较大,按照原有的抚养费标准已无法满足刘某甲的生活学习。经协商无果,刘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乙支付尚欠抚养费20000元(从2007年9月至2015年5月),并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刘某乙与2007年9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刘某甲归孙某某抚养,刘某乙在刘某甲18个月大之前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满18个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截至2016年3月,刘某乙仅支付抚养费2000元。现刘某甲就读于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经协商无果,刘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乙支付尚欠抚养费20000元,并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1份。本院认为:刘某甲是孙某某与刘某乙的婚生女,现未满十八周岁,每月独立生活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刘某甲要求刘某乙给付拖欠的抚养费2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孙某某与刘某乙于2007年9月登记离婚,与现在间隔时间较长,且刘某甲就读于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生活性支出增长较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刘某乙对刘某甲支付的抚养费应调整至每月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某甲尚欠抚养费20000元;二、被告刘某乙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715元(抚养费支付方式: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4290元,于每年7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4290元,2016年4月至6月抚养费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