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与潘东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潘东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机构代码18761034-2。法定代表人肖灿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长,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东兵,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宏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涟源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东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涟源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李旭长,被上诉人潘东兵的委托代理人冉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包方)与涟源二建公司(承包方)就湖南省连片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县2013年度芷江县竹坪铺乡、麻缨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十标段)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涟源二建公司承包第十标段的工程建设施工。该工程现已经整体验收合格。涟源二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鲍国栋被委任为第十标段的项目部副经理,具体负责施工,同时,鲍国栋聘请屈太武管理该工程的财务。屈太武在工程中曾用化名屈佳杰,故屈太武、屈佳杰实系同一人。潘东兵自带挖机为第十标段工程挖土,应得63585元,该款项经鲍国栋、屈太武(屈佳杰)签字确认。之后,潘东兵领取了19075.5元,尚欠44509.5元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潘东兵为涟源二建公司承包的第十标段工程提供自带挖机施工,且第十标段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鲍国栋作为第十标段项目部的副经理,其与管理工程财务的人员屈太武(屈佳杰)同潘东兵就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由鲍国栋、屈太武签名确认。故涟源二建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潘东兵就该项债权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涟源二建公司指定鲍国栋为第十标段的项目部副经理具体负责施工,而潘东兵为第十标段提供自带挖机挖土工作,其有理由相信自己进行的租赁施工是涟源二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因而由此造成的欠款,涟源二建公司应负清偿责任。对于涟源二建公司提出鲍国栋、屈太武(屈佳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的答辩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涟源二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潘东兵欠款445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财产保全费465元,合计1378元,由涟源二建公司负担。上诉人涟源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鲍国栋、屈太武二人系挂靠上诉人经营的情况是明知的,鲍国栋、屈太武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芷江县2013年示范县竹坪铺、麻缨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十标民工及材料欠款付款协议》也充分证明欠款人是鲍国栋、屈太武两个个人,因此本案欠款与上诉人无关。1、该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鲍国栋、屈太武自行集资828000元加上芷江县国土局所欠644841元的工程款一起支付第十标段民工及材料欠款,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偿债,说明该债务纠纷只存在于被上诉人与鲍国栋、屈太武之间。2、该付款协议的甲方为鲍国栋、屈太武,甲方的落款签名也为鲍国栋、屈太武,并无上诉人公司的签名盖章,而且协议的第五条还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芷江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涟源二建公司各执一份,这些充分说明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与鲍国栋、屈太武之间达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条据(欠条)或者协议都形成于被上诉人与鲍国栋、屈太武个人之间,既使认定上诉人违法分包,依照法律规定也只有民工工资部分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求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潘东兵辩称:鲍国栋、屈太武是上诉人承包的芷江县2013年土地整治项目第十标段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及财务人员,鲍国栋、屈太武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签订的欠条及付款协议也是以第十标段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的名义作出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鲍国栋、屈太武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涟源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内部合同补充条款》和《付款凭证》,拟证明本案项目是鲍国栋、屈太武挂靠上诉人,上诉人只收取15万元管理费,因此鲍国栋、屈太武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禁止挂靠,挂靠行为无效,法律责任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上诉人对《内部合同补充条款》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涟源二建公司(甲方)与鲍国栋、屈太武(乙方)签订了《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第十标段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鲍国栋、屈太武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次日,双方又签订了《内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以大包干的形式交乙方负责组织工程施工、设备配置、人员配备、材料购入等全部事宜,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管理费15万元,另对其余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2日,以涟源二建公司现场代表鲍国栋、屈太武为甲方,以全体民工及材料、机械供应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芷江县2013年示范县竹坪铺、麻缨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十标民工及材料欠款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鲍国栋、屈太武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欠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鲍国栋、屈太武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民工及材料、机械供应人签订《芷江县2013年示范县竹坪铺、麻缨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十标民工及材料欠款付款协议》的行为是否是履行上诉人职务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承包第十标段工程后,即委任鲍国栋为第十标段的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后鲍国栋又聘请屈太武管理工程的财务。2015年2月12日,鲍国栋、屈太武以上诉人现场代表的名义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民工及材料、机械供应人签订了《芷江县2013年示范县竹坪铺、麻缨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十标民工及材料欠款付款协议》,对相关欠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显然,鲍国栋、屈太武在签订协议时是以上诉人现场代表的名义而并非以个人名义,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鲍国栋、屈太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鲍国栋、屈太武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对鲍国栋、屈太武二人系挂靠上诉人的情况也是明知的。但对该事实主张上诉人除其本人陈述以外未能举出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该事实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涟源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上诉人涟源二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