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林与赵永刚、赵万英、刘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赵永刚,赵万英,刘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37号原告王林,男,汉族,1970年4月9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刚,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生,住兴和县。被告赵万英,男,汉族,65岁,住兴和县,系第一被告赵永刚之父。被告刘瑾,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生,住兴和县。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林诉被告赵永刚、赵万英、刘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平、苗喜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王林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刚、刘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万英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2个月,双方还约定月利率3.5%,所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赵永刚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是对的,借过2万元,但我们付过2000元的好处费,双方未约定利息,我们双方约定借1万给1000元一个月的好处费,借2万就给2000元。被告赵万英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刘瑾辩称,2014年12月11日,我们三人签字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1万元给1000元好处费,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赵永刚、赵万英、刘瑾三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1万元付1000元好处费,三被告付2000元的好处费,没有偿付任何借款本金,同时借款条上也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三被告共同书写的借条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刚、赵万英、刘瑾向原告王林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刚、赵万英、刘瑾共同偿还原告王林借款人民币2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清华人民陪审员 :苗喜娥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