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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龙飞、刘小银、李彦勋、李岳霖、李青峰、李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龙飞,刘小银,李彦勋,李岳霖,李青峰,李姗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460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李龙飞,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刘小银,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龙飞之妻。被告李彦勋,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李岳霖,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李青峰,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李姗姗,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龙飞、刘小银、李彦勋、李岳霖、李青峰、李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飞、刘小银、李彦勋、李岳霖、李姗姗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龙飞因建材生意所需,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下属机构金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1‰,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7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龙飞、刘小银以其共有的位于金石镇荷叶塘产权证号为102283号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彦勋、李岳霖、李青峰、李姗姗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李龙飞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该金融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李龙飞、刘小银提前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李彦勋、李岳霖、李青峰、李姗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产权证号为102283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龙飞、刘小银、李彦勋、李岳霖、李青峰、李姗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龙飞因建村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27日在原告下属机构金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1‰,到期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双方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被告李龙飞、刘小银与原告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金石镇荷叶塘产权证号为102283号房屋抵押,并在新宁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李彦勋、李岳霖、李青峰、李姗姗为该笔贷款书面承诺提供了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龙飞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贷款审批表、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龙飞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龙飞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虽尚未到支付本金的期限,但因被告李龙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借款系李龙飞、刘小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建设,故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小银也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龙飞、刘小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彦勋、李岳霖、李青峰、李姗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彦勋、李岳霖、李青峰、李姗姗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李龙飞、刘小银共有的产权证号为102283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龙飞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二、由被告李龙飞、刘小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21‰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彦勋、李岳霖、李青峰、李姗姗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龙飞、刘小银共有的位于金石镇荷叶塘产权证号为10228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龙飞、刘小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景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