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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陶子一家”箱包店内上班时,趁其同事即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放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一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855元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2855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