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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372925,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迎宾东路180号1单元2楼2号。法定代表人文玉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6896802,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腾其,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帝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属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湘潭市帝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主动向法院提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认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表明其认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因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选择仲裁或者诉讼,涉及纠纷双方基本的程序权利,故约定仲裁需有当事人的明确同意,并且需明确选定仲裁机构。因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并无申请仲裁的合意,故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对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无效,一审认为仲裁约定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是错误的;二、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也注明了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的,物业公司可向法院起诉;三、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其异议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驳回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指令此案件由雨湖区法院继续审理。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不合格,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进行物业管理,有充足的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且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合同虽有仲裁条款,但作为业主的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同意和知情,况且在合同第十四条又对物业费缴纳纠纷特别约定为法院,故本案应由湘潭市雨湖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帝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受该合同的约束,该合同的约定对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提交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且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已在一审中提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故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