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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轴承集团唐山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集团唐山销售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唐山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南区复兴路191号。法定代表人:马永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唐山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唐山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美虹、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唐山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轴承货物。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21108.21元。2015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发的询征函上盖章,认可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421108.21元。被告未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1108.21元及利息20000元(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询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款数额为421108.21元;证据二、买卖合同传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从2011年开始双方不再签订买卖合同,而是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交易。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五张,合同供方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唐山销售有限公司,需方为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轴承材料。原告提交“询征函”一张,询征函上载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对账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0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唐山销售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421108.21元,贵公司欠款金额421108.21元。哈尔滨轴承集团唐山销售有限公司盖财务章,经办人史桂海签字,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盖设备采购处章,经办人处为空白。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曾使用过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当庭承认公司内设有“设备采购处”,但否认章为其公司加盖,经法庭释明,被告对“设备采购处”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对于询征函,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其公司设备采购处章的真实性,亦未申请对此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于此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出售货物多与被告方设备采购处联系,被告方设备采购处掌握着双方交易情况、账目明细,且原告对被告方设备采购处章有信赖依据,被告在询征函上加盖设备采购处章的行为能认定被告对询征函上的欠货款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货款的数额为421108.21元,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但被告当庭认可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故该合同能够与询征函相印证。对原、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对于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唐山销售有限公司欠款421108.2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唐山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7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丽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代理审判员  邸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