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汉文与孟范生、赵靖坤、许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文,孟范生,赵靖坤,许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86号原告张汉文,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峰,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范生,住兰西县。被告赵靖坤,住兰西县。被告许明亮,住兰西县。原告张汉文与被告孟范生、赵靖坤、许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孟范生、许明亮、赵靖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孟范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由被告赵靖坤、许明亮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三被告亲笔签字出具的借据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范生一直未还款,被告赵靖坤、许明亮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范生偿还借款本息12万元,被告赵靖坤、许明亮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范生辩称,这钱是在张汉东手里借的,3分利上打利息,本金10万没给,10个月利息一分不差,是赵靖坤、许明亮担的保,是本人签的字,给张汉东担的保,我欠张汉东的钱,不欠原告的钱。被告许明亮辩称,这钱是在张汉东手里拿的10万元,我和赵靖坤担的保,当时约定利息3分,上打利息,每月还利息给张汉东。被告赵靖坤辩称,与被告许明亮答辩意见一致,各自担保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30,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实借款经过;证据二、证人张宝昌当庭证言,证实借款经过,是张汉东从张汉文家拿的10万元借给孟范生了,没说两个保人担多少。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孟范生称上面的名字不是自己写的,中间的“凡”和下面自己写的“范”字不一样,张汉“东”改成张汉“文”了。被告许明亮称与被告孟范生质证意见一致,利息当时为3分。被告赵靖坤称与孟范生质证意见一致,利息当时为3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孟范生称不完全属实;被告许明亮称有些话假,不完全属实;被告赵靖坤称只能证实张汉东从张汉文那拿钱,我们和张汉东怎么约定的,证人不清楚。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出借人姓名有异议,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庭认为证据一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借据的证明效力,原告为借据的持有人,应予采纳。对证据二,证人在借款出据时未在现场,但对证人看到在原告家由张汉东从原告处拿走10万元钱借给被告孟范生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孟范生通过张汉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并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赵靖坤、许明亮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张汉文提供原始借据,且三被告自认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出借人非原告,并提出借据出借人姓名有改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的持有人即原告张汉文并非债权人,张汉东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有另一见证人张宝昌出庭证实出借人是原告张汉文,经办人是张汉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范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孟范生偿还利息2.7万元的主张,被告孟范生辩驳已按月息3分支付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持有的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且自认,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其中利息2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要求增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赵靖坤、许明亮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并在庭审中称每人担保5万元,但未举证证实,没有载明保证人为按份担保,故对被告赵靖坤、许明亮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范生给付原告张汉文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赵靖坤、许明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式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