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柳燕秋与王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燕秋,王小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795号原告:柳燕秋。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双。原告柳燕秋与被告王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燕秋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被告王小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燕秋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于2015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1万元,现仍下欠3万元未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小双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如果原告要求利息,则我要求原告把我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于2015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1万元,现仍下欠3万元未还。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小双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柳燕秋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王小双,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小双主张,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本金30000元,且已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于2016年3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小双书写的借条,明确载明了被告王小双向原告柳燕秋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小双欠原告柳燕秋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燕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崇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