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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第616号原告:林某甲,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某乙,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香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兴趣不同,婚后不但无共同语言,相反因小事常发生争吵,致感情日益恶化。被告不好好劳动赚钱,一味向原告要钱,甚至多处借钱。被告脾气暴躁,疑心重,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每次都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甚至对原告威胁恐吓。同时被告好酒好赌,甚至在外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为此双方常发生争执。发生纠纷后被告还假惺惺地向原告的父母写下保证书,承诺一定改正错误,但实际上却毫无悔改的表现。仍然打、骂原告。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得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没有和好可能。2015年5月4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1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互不往来,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结婚时间,没有婚生子女情况均无误。如果原告要离婚可以,但要归还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借的人民币(下同)3.3万元钱,结婚时候的礼金5.3万元,礼金是被告借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收取了被告彩礼5.3万元。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18日连江县人民法院以(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但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本案主要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本等证件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足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归还礼金5.3万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3.3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香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