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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良义与被告崔文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良义,崔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142号原告高良义被告崔文俊原告高良义与被告崔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良义诉称,我与张涛系朋友关系,经张涛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15年7月21日我从案外人王云峰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辽AG66**、发动机号为ANQ00400944的帕萨特汽车一辆。2015年7月下旬,被告知道我是卖车的,打算要买一辆。我、被告及张涛在我公司看的我从王云峰购买的帕萨特汽车车辆,被告挺满意,后协商被告将其一辆1999年的奥迪车给我,我把从王云峰处购买的帕萨特汽车卖给被告,被告再给我两车的差价款人民币15000元。在苏家屯区白松路的千豪不动产的张涛办公室里,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然后就把我卖给他的车开走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购车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崔文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未全额支付车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崔文俊欠高良义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小写15000元。此款在2015年8月11前还清,若欠款人在2015年9月20日未还清此款,每天加收违约金5000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欠款人:崔文俊”。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卖车协议、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业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拖欠购车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车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车款,故原告凭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人民币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文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良义购车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