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EB2M**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白道口镇后安村后街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后街拐弯处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驾驶嫌疑。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4mg/100ml。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抽血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单,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凭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0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3倍,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