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冬英诉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英,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217号原告朱冬英。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龚健,镇长。应诉负责人陈鹤飞,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冬英诉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冬英,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陈鹤飞及委托代理人陆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对原告朱冬英作出〔2015年〕汇依复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你户所处地块为人民东路B块南侧区域,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6158号文,该区域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土地收储职能。在办理了相关拆迁许可手续后,对该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并作为拆迁主体,与征地范围内的住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其行为属依法依职实施,并不存在谁安排的问题。二、关于启东市巾帼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拆迁公司)。因该地块属汇龙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故在具体实施拆迁行为时,由汇龙��拆迁指挥部牵头组织,经一定程序后确认由巾帼拆迁公司协助土地储备中心实施,进户宣传政策,推动拆迁进展等。原告朱冬英诉称,因被告利用土地储备中心和巾帼拆迁公司实施违法拆迁,我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土地储备中心、巾帼拆迁公司受谁的安排到汇龙镇汇龙村实施拆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信息。被告于5月26日作出《关于朱冬英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后经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9月23日重新作出了〔2015年〕汇依复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该答复的内容,属故意篡改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6158号文件的政策原意,坚持违法拆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区域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无权办理拆迁许可的相关手续及与征收范围内的住户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巾帼拆迁公司是在被告指���下实施拆迁的,实际上就是被告在实施拆迁。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汇依复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按照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要求重新给予答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土地储备中心、巾帼拆迁公司接受谁的安排到汇龙镇汇龙村实施拆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5月26日作出《关于朱冬英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汇龙村的拆迁有多个项目,原告未明确具体项目,暂难以答复。对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门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朱冬英要求信息公���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9月23日,被告重新作出〔2015年〕汇依复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邮寄了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该答复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作出的《关于朱冬英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2015年〕汇依复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院(2015)门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关于被告作出的〔2015年〕汇依复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是否合法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内容应不属被告公开信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土地储备中心为启东市人民政府所批准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等工作的事业单位,与被告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巾帼拆迁公司系协助拆迁的企业法人,与被告亦没有隶属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土地储备中心、巾帼拆迁公司接受谁的安排到汇龙镇汇龙村实施拆迁等”的信息,显属不当;其次,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属已履行合理的答复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如前所述,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并不属被告公开信息范围,但被告根据其掌握信息,向原告作了相应告知和说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答复职责;再次,原告在信息公开审查程序中主张被告违法拆迁,并进而认为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已超出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所应保护权利范畴。因为信息公开程序本身只是规定信息如何流转的程序而非对信息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的程序。原告如对被告公开信息有异议,可径行就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冬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