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60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欧某某,女,彝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仅几天便于同年9月10日到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女方骗取原告礼金65000元��婚后,女方到男方家居住生活。2013年12月26日,被告未同原告商量就离家出走,断绝了同原告的通讯联系和经济往来,从此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结果。现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下落不明,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要求离婚,自己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欧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便离家外出。原、被告双方至今未有任何联系,期间原告袁某某经过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亦仍无结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书、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外出,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袁某某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明犍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明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