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大蒙诉被告韩康、郑双娇、韩百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蒙,韩康,郑双娇,韩百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79号原告:王大蒙,男,1991年11月24日生,蒙古族,职工,住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高家村。委托代理人:郭淑杰,女,1969年6月8日生,蒙古族,住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高家村。系原告母亲。被告:韩康,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乌兰村。被告:郑双娇,女,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乌兰村。被告:韩百龙,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干部,住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乌兰村。原告王大蒙诉被告韩康、郑双娇、韩百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杰,被告韩百龙、郑双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王大蒙诉称:三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2015年8月16日,在乌兰图嘎镇塞外名城小区,原告在小区二楼发现自己的奔腾轿车被人敲打,原告下楼走到车前问被告韩康为何敲车,其不容分说从自己车后备箱取出铁棍向原告打来,被告郑双娇及韩百龙同时出手,将原告打倒。后经前郭县医院诊断为右侧颞骨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颞骨顶头部挫伤。在前郭县医院住院54天。故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住院费18036.73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精神补偿款20000元、打车款300元,合计54236.73元,三被告拒绝给付,经乌兰图嘎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上述费用。韩康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郑双娇辩称:我用瓶子打了原告的头,赔偿数额合理部分依法判决。韩百龙辩称:我拉仗了,没有打原告,赔偿部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韩康一家(父被告韩百龙、母被告郑双娇)晚间开车回来发现自家车库被原告王大蒙的奔腾牌轿车(吉AR23**)阻挡,无法进入。被告一家在找车主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母子与原告发生撕打,被告韩康又将原告轿车后备箱砸坏。原告伤后入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骨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颞骨顶头部挫伤”,住院54天(二级护理),花医药费18036.73元。另查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三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天数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2016年4月5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华远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其中第四项,文审说明载明:“法医临床学对王大蒙原始医疗文证材料、住院医嘱、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文证审查:王大蒙伤后右侧颞顶部见一长约2厘米创口,边缘规整,周围肿胀明显。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的诊断明确。意识清,无项强,经头部CT检查未见异常,未见颅脑损伤的器质性改变,损伤程度较轻。住院后给予观察、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是可以的。根据损伤程度,住院天数不应超过14日为宜。14日内给予的氨曲南用药应属合理范围。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为超适应症用药,属不合理用药。住院14日内其它医药费应属合理。”文审意见为:“1、王大蒙住院天数以不超过14日为宜。2、王大蒙住院14日内“氨曲南”用药应属合理范围;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住院14日内其它医药费应属合理。”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大蒙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韩百龙、郑双娇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时要求鉴定费2080元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用药费用清单,公安机关卷宗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韩康、郑双娇侵害原告王大蒙人身权益事实成立,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王大蒙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经查,只有原告及其亲属王泽军、张菊英证言证实韩百龙与原告有过撕扯,原告头部外伤原告亦指认系韩康所为,韩百龙否认殴打原告,因原告等三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韩百龙参与殴打了原告,故原告要求韩百龙承担此次伤害事件侵权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鉴定的吉华远司鉴中心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庭审中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事实与理由佐证其异议成立,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8036.73元,其中费用清单载明的“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10ml:0.4g、数量52、单价64.73元、金额3365.96元;脑苷肌肽注射液,2ml、数量105、单价67.19元、金额7054.95元”两项费用合计10420.91元,依据鉴定意见,应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鉴定意见,应计算为:误工费1737.12元(14天*124.08元)、护理费1737.12元(14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补偿款,因其损害程度较伤,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王大蒙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615.82元(总费用18036.73元—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费用10420.91元)、误工费1737.12元、护理费1737.1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79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康、被告郑双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王大蒙医药费7615.82元、误工费1737.12元、护理费1737.1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790.06元;被告韩康、被告郑双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大蒙对被告韩百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大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康、被告郑双娇共同承担;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王大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力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