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东安县舜皇宾馆402房卖给吸毒人员赵某100元毒品,同日晚上,赵某再次电话联系唐某甲要求购买毒品,22时许,唐某甲驾驶车子来到东安舜皇宾馆对面,与赵某在车上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唐某甲身上搜出白色晶状物0.8克,红色颗粒物0.12克。经检验: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毒品可疑物照片;书证: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及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东安县公安局芦洪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唐某甲头部伤势的情况说明,毒品现场称量记录,被告人唐某甲户籍证明;证人赵某、唐某乙、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822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