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868号原告代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10日,汉族。被告雷某甲,男,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楚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1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4年3月6日生育儿子雷某乙,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不关心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遂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雷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4年3月6日生育儿子雷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遂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闹现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双方的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楚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匡俊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