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良振与叶亚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振,叶亚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209号原告:刘良振,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颖,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亚能,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刘良振为与被告叶亚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亚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良振以被告叶亚能拖欠其承揽报酬未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报酬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其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叶亚能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挖机款7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及结欠金额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报酬并按照相应规定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亚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良振报酬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其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亚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