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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北宫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宫街4号楼,车辆与前方停驶的鲁K×××××号轿车相碰撞,后又与路两侧停放的鲁K×××××、鲁K×××××、鲁K×××××三辆车辆相碰撞。经检验,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18mg/100ml。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曲某、于某丙、林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于某丙、林某、高某陈述;证人于某乙的证词;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