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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082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牛颜杰与承德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颜杰,承德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821民初660号原告牛颜杰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孝利。经理。原告牛颜杰与被告承德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颜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颜杰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技术管理工作。2016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单位欠发原告2015年度工资8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单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承德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承德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法庭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牛颜杰系被告承德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从事技术管理工作。2016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单位欠发原告2015年度工资800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牛颜杰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被告欠发原告牛颜杰2015年度工次800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承德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应予给付。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发工资期间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颜杰2015年度工资人民币800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保全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0元,由被告承德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建伟 更多数据: